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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正清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正清,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木里县。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木里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江,四川木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正清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川34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正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正清骑摩托车从木里县白碉乡洞龙沟村回白碉乡八尔店组家中,途经洞龙沟村卡拉店组(拦牛场)时,发现公路边有一编织袋内装有炸药和一段导火索,马正清将捡到的炸药和导火索拿回家,存放在家中的杂物房内。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正清存放在家中的炸药被木里县公安局李子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称量,被告人马正清存放的炸药净重2804.96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送检的编号“理化2016-045-1”检材中检出NH4+、NO3离子和三硝基甲苯(TNT)。2、送检的编号“理化2016-045-2”检材中检出NH4+、NO3离子和三硝基甲苯(TNT)。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4日7时5分,木里县公安局李子坪派出所所长李晓玲接匿名电话报案:木里县白碉乡阳山村八尔店组马正清家藏有炸药,请李子坪派出所派员调查处理;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木里县公安局李子坪派出所所长李晓玲接电话报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前往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传唤马正清的过程中,马正清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正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正清无违法犯罪前科;5、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系被告人之妻),证实大概2016年7月12日,马正清去探望我母亲,回来时(大概是7月15日)捡了一口袋炸药回来。当时马正清还说将炸药拿去交公,结果因为离乡上路途远,路又不好,就没去乡上。后来就一直把炸药放在杂物房里;证人马某某证言(马某某系被告人之弟),证实其不清楚马正清家里藏有炸药;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某系村文书),证实在公安机关查处后才知道马正清家中藏有炸药;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查处当天对被告人马正清家进行勘验的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马正清对其捡拾炸药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4日依法对被告人马正清家进行搜查的情况;9、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马正清家中查获的炸药和导爆索进行扣押的情况;10、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正清的见证下依法对其所储存的炸药进行称量并拍照的具体情况,经称量,被告人储存的炸药为2804.96克;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马正清储存的13管炸药中随机提取5管,用于侦查实验。提取过程是在被告人马正清参与确认下进行的;12、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爆炸试验报告,证实2016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马正清的参与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5管炸药,总重量为797.72克,经爆破员进行爆炸试验,爆破人员用电雷管引爆4条,1条未爆,剩余炸药150克左右。爆炸后地面形成了80cm.深15cm的爆坑;1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10月11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6年9月20日,木里县公安局送检的马正清炸药疑似物:1、送检的编号“理化2016-045-1”检材中检出NH4+、NO3离子和三硝基甲苯(TNT)。2、送检的编号“理化2016-045-2”检材中检出NH4+、NO3离子和三硝基甲苯(TNT)。14、被告人马正清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的犯罪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正清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炸药2804.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正清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正清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马正清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马正清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明知非法”而为其存放或“非法储存”的行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免于处罚;2、派出所干警到上诉人家中说:“有人举报你家中藏有枪支,要求上诉人上缴”上诉人告诉干警“我们家没有枪,前几天捡到一些炸药放在杂物房内,现在交给你们”。对此情节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3、本案中没有调查爆炸物品的来源,为什么丢弃在路边无人管理,丢弃或遗失该爆炸物的单位和个人才应受到相应处罚。而上诉人妥善的保管在自家的杂物房内,防止被不法分子捡到后对社会产生危害。从这点看,上诉人的行为对保护公共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4、在一审中上诉人由于缺少文化,家庭困难,并没有请律师,一审中没有充分使用辩护权。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正清未提供证据。是本院对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爆炸物作为国家严厉管控的物品,在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都有严格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正清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在家中储存炸药2804.9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不具备“明知非法”而为其存放或“非法储存”的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拾到爆炸物后,没有上报,反而心存侥幸私下储存,该爆炸物的失控亦应认定为非法,上诉人不具备存储条件而进行储存,属非法储存;上诉人及辩护人还提出派出所干警到上诉人家中说:“有人举报你家中藏有枪支,要求上诉人上缴”上诉人告诉干警“我们家没有枪,前几天捡到一些炸药放在杂物房内,现在交给你们”。对此情节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到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作了法律法规宣传,要求主动交出家中藏有的枪支和爆炸物,但上诉人马正清否认,之后民警从其家中搜查出一口袋,里面装有炸药和引线。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马正清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自首。还提出本案中没有调查爆炸物品的来源,为什么丢弃在路边无人管理,丢弃或遗失该爆炸物的单位和个人才应受到相应处罚。而上诉人妥善的保管在自家的杂物房内,防止被不法分子捡到后对社会产生危害。从这点看,上诉人的行为对保护公共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原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提出在一审中上诉人由于缺少文化,家庭困难,并没有请律师,一审中没有充分使用辩护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庭审依照程序开展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充分保障了其参与诉讼的各项权利。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兵审判员 张  菊审判员 王 一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阿子伍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