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党明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明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刑初4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明山,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明山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群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党明山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党明山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2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明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党明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性质及被告人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明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海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