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沈俊与张志雄、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张志雄,蔡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0号原告:沈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雄,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蔡玲,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沈俊与被告张志雄、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雄、蔡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雄、蔡玲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两被告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被告不断地有借有还。2016年8月,被告称要借款2,000,000元,原告便向被告蔡玲转账了2,000,000元,其中通过建设银行于当月22日转账20万元,23日转账200,000元,31号转账300,000元,另外还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蔡玲转账1,100,000元。两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并约定在2016年9月13日还清,但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志雄、蔡玲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的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本案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雄、蔡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长期不间断地向原告沈俊借款。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27的账户向被告蔡玲转账支付多笔款项,共计13,807,750元,被告蔡玲也分多次向原告的该账户转账存入共计11,243,419元。其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蔡玲转账200,000元,8月23日转账200,000元,8月31日转账300,000元,以上合计700,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还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号为62×××89的账户向被告蔡玲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100,000元。同日,被告张志雄、蔡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沈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期十五天,于2016年9月13日还清。”被告张志雄、蔡玲均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但该笔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雄、蔡玲向原告沈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自述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在2016年8月22日、23日、31日的三笔转账共计700,000元和交通银行在2016年8月29日的转账1,100,000元向被告蔡玲支付,虽然还欠缺另外200,000元的转账凭证,但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记录可判断原告给付被告蔡玲的款项远大于本案诉请的借款2,000,000元;且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俊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院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借款2,000,000元的义务,对此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雄、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沈俊偿还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志雄、蔡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松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