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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晋晶晶与王天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晶晶,王天宇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3522号原告:晋晶晶,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宋飏,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宇,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颖,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晋晶晶与被告王天宇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飏、周宇辉、被告王天宇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晶晶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开始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直至2016年4月4日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并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在同居期间女方投资在河北省廊坊市××县孔雀新城××了××86.04平米住宅楼,由于需要贷款购楼,女方有不良征信记录,于是女方就以男方名义贷款购买了该楼,但该楼是女方独自投资所购。该楼与男方没有产权关系。”关于该不动产具体分割如下: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名下的由女方晋晶晶独资投资,在河北省××××县孔雀新城倩园购置的,30号楼1单元1701号,86.04平米的住宅楼归女方晋晶晶所有,该楼贷款由女方继续偿还。”协议第四条约定:“在该套楼房政策准许符合办理过户手续后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的第二天继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男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提前履行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每月按时偿还房屋贷款,但是被告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入住等有关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县孔雀新城××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入住相关手续以及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晋晶晶名下;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宇辩称,1、被告和原告分手条件未成就,《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讲,2012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自2016年3月份分手,就上述协议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2016年3月份双方就确实分手,双方确实分手后才签订《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才能实际履行《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协议书,即协议书生效的条件是,双方必须分手,这个条件才能成就,因此双方签订了《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是有条件才能生效的协议书,但是从我方提供的证据来看,2016年3月份,双方并没有分手,2016年3月份之后,双方还一直以恋人相称,我方委托人提供双方微信聊天照片可以证明双方并没有实际分手。被告开了一个旅游公司,原告在该旅游公司中认财务主管,从2016年6月份至8月份,开具的相关收据的签名也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综上,双方虽然在3月份签订了《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但是双方并未分手,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书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协议书是双方在同居期间一次吵架后男方为了哄女方开心,所签订的,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只算恋人之间的一个游戏,因此该协议也不能作为双方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依据。被告工作能力强,从自己打工,到自己开公司所赚取的收入不仅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而且还用于双方共同买房的还贷,涉案房产并非女方自己投资购买,男方也参与购买,应对此房产平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开始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4日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在同居期间女方投资在河北省廊坊市××县孔雀新城××了××86.04平米住宅楼,由于需要贷款购楼,女方有不良征信记录,于是女方就以男方名义贷款购买了该楼,但该楼是女方独自投资所购。该楼与男方没有产权关系。”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女方名下的这台上海大众朗逸轿车,牌照号吉A×××××号,该车归男方王天宇所有,剩余一个月的贷款由女方晋晶晶负责继续偿还,另外女方支付男方30000元人民币”。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名下的由女方晋晶晶独资投资,在河北省廊坊市××县孔雀新城××楼××单元××号,86.04平米的住宅楼归女方晋晶晶所有,该楼贷款由女方继续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个人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约定房子和车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在该套楼房政策准许符合办理过户手续后男方配合女方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的第二天继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男方承担”。该《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均同意该协议直接作为法院裁判证据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晋晶晶已经履行了上海大众朗逸轿车(牌照号吉A×××××号)过户手续。原告晋晶晶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5月7日、5月12日给付被告王天宇现金30000元。另查原告晋晶晶每月按时偿还廊坊市固安县孔雀新城倩园购置的30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贷款。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二手车买卖合同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入住缴费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固安县孔雀新城倩园30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购得。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后,签订了《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系原告晋晶晶以被告王天宇之名购买,系原告晋晶晶独自投资,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晋晶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王天宇亦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王天宇主张原、被告同居关系尚未解除,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同居财产分割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原告自己投资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购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孔雀新城倩园第30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归原告晋晶晶所有。二、被告王天宇协助原告晋晶晶办理固安县孔雀新城倩园第30号楼1单元1701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及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王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伯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