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诗冬、陈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诗冬,陈英,陈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诗冬,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现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审被告陈小红(系刘诗冬妻子),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现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刘诗冬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原审被告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48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诗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实借款只有18000元,且和陈小红无关,应撤销其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英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原告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和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2007年农历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只在2011年期间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55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1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还款4000元,以上共计105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更换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因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刘诗冬与被告陈小红2003年7月10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诗冬向原告陈英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经法庭调查,被告刘诗冬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故对原告陈英要求被告刘诗冬偿还3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红作为被告刘诗冬向原告借款时的配偶,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被告陈小红应该对被告刘诗冬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是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具体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刘诗冬、陈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借款本金345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诗冬承担690元,原告陈英负担1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诗冬与被上诉人陈英45000元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审法院调查,上诉人刘诗冬已归还了10500元,仍欠被上诉人陈英借款本金34500元。上诉人刘诗冬称本金现在只有1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诗冬称借款与其妻无关,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陈小红应对刘诗冬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刘诗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刘诗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