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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恒超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宋恒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刑初99号自诉人买某某,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武陟县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人宋恒超,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南乐县。自诉人买某某以被告人宋恒超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宋恒超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买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买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买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冠勋审 判 员  张晓丽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