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5887、5890-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与林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张鲜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5887、5890-589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培,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瑞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小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鲜红等三人。(身份信息情况见附表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张鲜红等三人信用卡纠纷系列五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雷新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瑞环、罗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鲜红等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高新支行因被告张鲜红等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利息及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各案诉求金额及起算时间详见附表一) 被告张鲜红等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系列案原告围绕各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一、本系列案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原告根据各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资料,经审核后发放了信用卡,供各被告在限定额度内透支交易,双方并就如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甲方(各案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该期限内未全额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向乙方(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计息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除按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4、分期付款手续费标准为: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及以上15%。 二、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 另,原告当庭陈述其在计算各案被告欠付的滞纳金时,依照惯例最多诉求至第六期,此后不再计收滞纳金。 (各案涉案金额及其他事实详见附表二)。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项下欠款账单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透支交易,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系列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系列案已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鲜红等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高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各案判项具体金额等信息详见附表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三),由各案被告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圳慧 附表一(被告身份信息及各案诉讼请求中的金额): 案号 (2016)粤 0305民初 被告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身份证 号码 身份证住址 部分诉讼请求金额 本金 (元) 滞纳金 (元) 分期手续费 (元) 5887号 张鲜红 男 汉 XX XX 甘肃省宁县 78712.13 14439.04 0 5890号 林海 男 汉 XX XX 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 32873.51 4830.1 0 5891号 30158.61 2618.45 0 5892号 华青松 男 汉 XX XX 湖北省宣恩县 125459.23 28140.98 0 5893号 74539.29 15643.65 741 附表二(审理查明的事实): 案号 (2016)粤 0305民初 信用卡 申领时间 信用卡类别 及卡号 拖欠本金 (元) 滞纳金 (元) 滞纳金期数 分期 手续费(元) 5887号 2011年9月30日 XX 78712.13 14439.04 4 无 5890号 2010年1月8日 XX 32873.51 4830.1 5 无 5891号 2010年1月8日 XX 30158.61 2618.45 5 无 5892号 2009年11月2日 XX 125459.23 28140.98 6 无 5893号 2012年8月31日 XX 74539.29 15643.65 6 741 附表三(判项): 案号 (2016)粤 0305民初 本金 (元) 滞纳金 (元) 分期手续费 (元) 案件受理费(元) 公告费 (元) 5887号 78712.13 14439.04 0 2448 600 5890号 32873.51 4830.1 0 848.4 450 5891号 30158.61 2618.45 0 706 450 5892号 125459.23 28140.98 0 3749.8 450 5893号 74539.29 15643.65 741 2325 45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