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蔡焱与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蔡焱,朱慕勇,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凇研,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焱,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审第三人:朱慕勇,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合沟镇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房树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焱、原审第三人朱慕勇、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凇研、被上诉人蔡焱及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树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慕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上诉人虽然在2014新沂市开发区管委会有过当时尚有部分工程欠款的表述,但上诉人后期又支付了近40万元的尾款。截止第三人进行债权转移时,上诉人已经不再拖欠第三人的工程款。因此,第三人的债权转移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基本主体事实没有查清,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强而不是XX。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适用法律也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新沂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多年,依照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自行回避制度,但一审法院没有实行回避。故,本案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三人朱慕勇与被上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以顺丰快递的形式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实际签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新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上诉人与第三人朱慕勇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进行调解所确认的欠款事实。第三人朱慕勇仅向被上诉人转让35万元债权,该35万元未超出上诉人欠付第三人朱慕勇工程款总额。尽管上诉人主张在新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解其与第三人朱慕勇的工程款纠纷后又向朱慕勇支付了工程款,但第三人朱慕勇不认可收到该款,且上诉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润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强还是XX的问题,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依然表述为法定代表人XX,本案在一审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也是XX,中间可能有所变更,但上诉人既未告知被上诉人也未告知法庭。关于原审法院程序问题,本人确实是新沂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但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原审第三人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蔡焱一审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朱慕勇于2011年承建被告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款尚未结算。朱慕勇于2015年7月22日将其中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拒绝,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慕勇于2011年7月15日借用第三人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1号厂房,承包范围为:主体工程及钢结构(门窗、水电、消防甩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朱慕勇已按合同约定对合同进行了实施,并已实施完毕,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但工程款一直未结清。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朱慕勇因欠蔡焱借款,故将其在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35万元转让给蔡焱,并以顺丰专递形式告知了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第三人朱慕勇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曾于2014年7月7日、7月9日在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治政法办公室工作人员苗书通、李奖励、周贞红的主持下,与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就工程款等问题进行了协商,最后虽未解决,但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在调解时认可还欠工程款50万元。庭审中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辩称,之后又支付了第三人朱慕勇20余万元,第三人朱慕勇不认可,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与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朱慕勇,第三人有权向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因欠蔡焱借款,故将其对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35万元债权转让给蔡焱,因第三人朱慕勇对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超过35万元,故对蔡焱要求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焱人民币35万元。二、第三人朱慕勇、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慕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5万元是否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2011年10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由朱慕勇向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载明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16日的付款到案外人马龙、朱柯锦、刘艳明的明细1张,用以证明在经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调解后,上诉人向第三人朱慕勇又支付了20余万工程款。被上诉人蔡焱质证认为,第三人朱慕勇认可上诉人提供的9份收条,但朱慕勇称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对于付款明细第三人朱慕勇也认可。上述款项发生在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总数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35万元,证明截至上诉人实际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上诉人实际欠第三人朱慕勇工程款大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上诉人提供的9份收条及一张明细时间最早的产生于2011年10月9日,最晚的产生于2017年2月9日,除此以外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无法支持其主张的已将工程款付清或者多付的说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朱慕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人的权利属于可转让权利,二是债权人要将权利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根据查明事实,第三人朱慕勇借用第三人新沂市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上诉人发包的厂房等工程,并由第三人朱慕勇实际组织施工完毕。因上诉人欠付第三人朱慕勇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经新沂市开发区管委会调解,上诉人的代表XX在调解过程中认可欠付朱慕勇50万元工程款,尽管第三人朱慕勇认为欠付80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自认的事实不需要证明的规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第三人朱慕勇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XX无权代表其公司参与纠纷调解,但XX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不持异议,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XX代表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亦无异议,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载明法定代表人仍为XX,故XX可以代表上诉人参与纠纷调解,依据充分。第三人朱慕勇对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可以转让的权利。第三人朱慕勇将上述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属有权转让。第三人朱慕勇将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签收该通知。因此,朱慕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5万元是否正确问题。第三人朱慕勇向上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上诉人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因此,自此以后上诉人作为债务人欠付第三人朱慕勇的工程款应当向受让人即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虽然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超过35万。但在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生效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债务,其继续向第三人朱慕勇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行诉讼。另,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虽曾担任原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但其并未参与本案审理,亦不属于自行回避范畴。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润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