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怀兵、一审被告高台县驰鹏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王怀兵,高台县驰鹏农机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辖终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怀兵,男,汉族。一审被告:高台县驰鹏农机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怀兵、一审被告高台县驰鹏农机汽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4民初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时风(集团)聊城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另一被告虽然在高台,但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非产品制造者,因产品制造有缺陷发生的纠纷,显然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而非适用侵权诉讼的侵权地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甘肃省高台县,因此高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小芸审 判 员 袁建银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