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希强与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强,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782号原告:孙希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开发区担山一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希强与被告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安丘联农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借款中有约定的按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没有约定的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以建设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合作社示范园大棚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15日借现金20000元,约定年息1分五厘,2014年10月4日借现金13000元,约定年息1分5厘,2014年12月5日借现金18000元,用于偿还宋培文欠款,2015年2月11日借款5000元发放工资,另外被告以集资入股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6月7日借款30000元,2016年6月1日借款2000元。综上共计借款88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辩称,原告孙希强也是被告合作社的成员,其2014年6月7日、2016年6月1日是向合作社缴纳了股金,即是对合作社的出资,其股金不应当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孙希强借款2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猕猴桃示范园南区借孙希强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利息:1分五厘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盖章)2014.8.15”;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孙希强借款13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示范园南区借孙希强¥:13000元整大写壹万叁仟圆整利息1分五厘刘振军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盖章)2014.10.4”;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孙希强借款18000元,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收款收据14年12月15日收到孙希强现金缴地还宋培友钱(用途:借孙希强款用于偿还合作社宋培友款)刘永刚合计金额(大写)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制单刘永刚”;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孙希强借款5000元,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收款收据单位:孙希强工资垫款合计金额伍仟元正¥:5000元制单刘永刚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盖章)”。上述借款共计56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向原告孙希强借款5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收款收据,及被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安丘联农合作社偿还借款56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有约定年息为1分五厘的33000元借款按约定的年息1.5%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无约定利息的23000元的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与被告还有其他两笔借款共计32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二份予以证明,被告则以这两笔款项均系原告入股安丘联农合作社的股金为由,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中载明的项目分别为“联农合作社入社资金”或“猕猴桃示范园三区股金”,且据被告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均见原告以股东身份在上的亲笔签名,足以认定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时,系以入股为目的的,且在以后的经营中实际享受股东权利,故原告主张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笔款项,不应作为借款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孙希强借款本金共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孙希强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孙希强借款本金1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孙希强借款本金2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孙希强负担364元,被告安丘市联农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