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佳琦与王菁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佳琦,王菁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佳琦,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周长江,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菁菁,女,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郭久荣,女,汉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负责人王亚玲,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丽,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佳琦与被上诉人王菁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内蒙古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佳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由于施工单位省道XXX线办公室下属施工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在XXX道上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由于施工占道,我的车由右侧通行改为左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责任时不考虑施工占道因素,不顾客观事实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省道XXX线办公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菁菁答辩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陈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原告王菁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马佳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956.0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6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周伟驾驶载有王菁菁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县小某镇某村某汽车维修中心北侧时与被告马佳琦驾驶蒙GSX**号长城牌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王菁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并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及王菁菁不负责任,被告马佳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佳琦将原告送至某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较为严重,由120急救车送至某县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药费、车费共计911.70元。原告于7月17日下午转至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阴茎脱套伤、耻骨处皮肤裂伤、复合外伤、11牙齿脱落”。于8月3日、4日在某泌尿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共花费医药费1322.00元。于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共花费医疗费19263.77元,医嘱要求“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再查明,被告马佳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方式。本案中,被告马佳琦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发生,并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佳琦负事故全部责任,虽被告马佳琦辩称对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不能否定《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马佳琦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另被告马佳琦辩称XXX国道管理处未经批准施工、占道施工,但只是口头表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马佳琦此项答辩意见亦不予认可。因马佳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方式为:被告保险公司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全部由被告马佳琦负责赔偿。二、关于二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县医院门诊治疗,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属正规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9774.69元(6658.89元+20元+3095.8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且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100元/天×12天)的数额予以认可。(三)、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医嘱单》中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诊断书》明确载明原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故本案对原告请求72天营养费中60天的部分予以支持,即6000.00元(100元/天×60天)。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造成本案原告及周伟二人受伤,而被告马佳琦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均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赔偿,其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足以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用16974.69元(9774.69元+1200.00元+6000.00元)及同时起诉的另案伤者周伟的医疗费用(经核算周伟医疗费用金额为27397.47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周伟应按比例分割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3825.53元{10000.00元×[16974.69元/(16974.69元+27397.47元)]}。被告马佳琦赔偿金额为13149.16元(16974.69元-3825.53元)。(四)、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诊断书》明确载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且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的数额予以认可。因护理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其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足以赔偿本案原告及另案伤者周伟的费用,故本案确认护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即1361.28元(113.44元/天×12天)。(五)、误工费。因原告职业为学生,亦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佳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菁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13149.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菁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3825.53元、护理费1361.28元,合计5186.81元。三、驳回原告王菁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马佳琦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诉请求出示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2、(2016)内0523民初XXXX号案件裁定书及开庭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出示的照片自行拍摄,拍摄时间不明确,仅依据照片内容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对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在本案中确定案外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佳琦与被上诉人王菁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双方的过错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主张交警责任认定违法、省道XXX办公室下属单位施工占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由某交通工程局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被上诉人有权以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如存在其他责任人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佳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永春审 判 员 蒋鹏哲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