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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聋哑人),女,1989年1月14日生,景颇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铜壁关乡。2017年2月1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3月13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吴君、朱鹏海,系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聋哑翻译人黄瑞杰,系兰州市聋哑学校老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聋哑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乘坐东行的26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百合家园附近时,盗窃同车被害人马某某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679.40元,被该马发现报警,当场从前排座位上查获了金某某放置的赃款,案破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金某某系聋哑人,是因为生活困难才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轻;2、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所盗钱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昭代理审判员  任燕人民陪审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