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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269号原告:高某1,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芝房村人,现在山西省公安消防总队朔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中队服役,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日生育男孩高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原告在外服役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原告在部队生活不检点,给被告造成伤害,原��所诉理由片面、不真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士官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现役军人;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朔州市消防支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已经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2的出生日期及姓名;6、部队领导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部队调解的情况;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购买楼房一处;8、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所在部队单方出具,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就离婚事项达成的一种让步,没有发生实际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原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2日在临沂市兰山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2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3日生育男孩高某2。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互相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双方自认识到登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因不信任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珍视已经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相互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