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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君,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生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飞,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被上诉人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通公司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固定价款为13万元,且施工中没有产生任何增项,因此合同价款没有变动。2、2012年7月15日,涉案工程建设方致上诉人关于本案工程批价单明确注明,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全部费用,此批价不随市场价格、政策性调整因素的变化而变化,除甲方要求重大设计变更外,遇任何状况均不调整。之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签订了《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3万元,为包死价。上诉人在甲方批价基础上扣减少部分费用后,对被上诉人一次性包死价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且上诉人从未收到其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单方结算不应认可,应按双方约定执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青岛公司请求:1、判令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73898.36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通公司承担。原审查明,南通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1、青岛公司提供的虹吸式雨水排水工程施工合同1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等。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即南通公司)收到乙方竣工结算报告或结算资料后28天内需回复,如无回复,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即双方对如何确定结算工程款进行了约定。2、决算书、快递单、邮寄回执、南通公司工商登记各1份,据此证明涉案工程经决算造价为185898.36元,并已通知南通公司,南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决算书后28日内回复,根据合同约定,视为认可该决算书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青岛公司作出决算造价及已将决算书送达南通公司的依据。3、涉案工程现场视频1份,据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依据。青岛公司自述涉案工程2012年12月10日开工,2013年1月完工,工程已由建设单位山东省鲁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该验收报告已在建管部门备案;南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12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综合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南通公司在收到青岛公司送达的决算书后未给予回复,应视为认可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除青岛公司自认的南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应由南通公司向青岛公司支付。综上,青岛公司要求南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通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故,判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银河松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3898.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青岛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量,上诉人南通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3万是预先估价,不属于包死价。工程完工后,双方应以实际工程结算作为付款的依据。上诉人南通公司未能履行结算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3.3条约定,向上诉人南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上诉人南通公司在收到上述结算报告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应视为认可该工程结算报告。故,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南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数额,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勇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浩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