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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470号原告: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路六堰5栋1-7-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9899-3。法定代表人:罗祖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1011437427K。法定代表人:王维昌,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亮,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虎,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09026659-X。法定代表人:王中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以下简称郧阳区移民局)、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湾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被告郧阳区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亮、潘虎,第三人王家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投资包干协议,支付投资包干资金尾款209.5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所属的茶店砖厂,属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淹没企业补偿安置范围。2003年3月南水北调工程部门对该砖厂的全部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以《丹江口水库受淹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的形式将砖厂的基本情况连同其他同类砖厂的基本情况一起上报后,确定给该砖厂的补偿资金为1009.53万元,且已按流程将该款拨付到原郧县移民局(现郧阳区移民局)所属的“南水北调移民资金管理”专户,应再由移民局将该资金拨付给我公司。2010年12月8日,郧县移民局(甲方)与我公司(乙方)签订了《郧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工业企业复迁建投资包干协议》,约定该局对我公司的茶店砖厂因南水北调受淹给予补偿投资包干金额1009.53万元,即将前述南水北调工程部门核拨给该局的1009.53万元补偿金由该局以投资包干的形式拨付给我公司。协议约定:“属于一次性补偿的,视省移民资金到位情况分批拨付”。该局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8月15日先后给我公司拨付补偿资金500万元、300万元,共计800万元,尚有209.53万元补偿金至今未拨付。而同类其他砖厂与我公司类似情况的,该局已将南水北调工程部门核拨给该局的补偿金全部拨给了这些企业,唯独我公司压着尾款不给。我公司长年累月找该局要求拨付。该局已构成违约。被告郧阳区移民局辩称:一、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王家湾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只是租赁使用,依法不能领取该土地补偿款。原告企业属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企业补偿安置范围属实,但该补偿款1009.53万元项下的191.48万元土地征用费应属于第三人王家湾村委会集体所有(详见王家湾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同时王家湾村委会、茶店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5日请示我局,请求停止给原告拨付该土地补偿款,要求把该款拨付给王家湾村委会。我局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王家湾村委会,原告只是租赁使用,依法不能领取该土地补偿款,所以至今没有拨付。二、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该土地补偿款判给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王家湾村委会诉称,第三人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请求法院确认本案诉讼标的为第三人所有,并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补偿款191.48万元,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1995年3月28日,十堰市昊兴实业开发公司(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所辖3组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开办砖厂。2003年,因南水北调建设,原告被登记为淹没企业,并由被告对其进行了实物指标调查登记。经核算,原告所租赁第三人的85亩土地的补偿款为191.48万元。由于前述土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系租赁土地用于生产,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该款支付给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原名十堰市昊兴实业开发公司。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原为郧县移民局。1995年3月28日,甲方十堰市昊兴实业开发公司(现昊兴公司)与乙方王家湾村委会签订一份《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在王家湾村××座砖厂,面积计划150亩,土地租用费为每亩每年910元,八年不变,以后的八年内再增加10%,每年每亩91元。郧县茶店镇人民政府(现郧阳区茶店镇人民政府)在协议上盖章。后昊兴公司使用该地开办砖厂。2003年3月16日,南水北调工程部门对昊兴公司茶店镇王家湾砖厂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丹江口水库受淹工业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表中注明该砖厂占地面积85亩,全厂职工90人,生产、生活用房淹没面积85亩。后南水北调工程部门出具《丹江口库区受淹工业企业补偿投资核算成果表》(以下简称《核算成果表》),注明昊兴公司茶店镇砖厂合计1009.53万元,其中镇外企业征地费191.48万元,镇外企业基础设施费216.31万元,移民搬迁费0.81万元,房屋补偿费194.01万元,设施补偿费374.1万元,设备补偿费29.8万元,房屋装修补偿费3.02万元。2010年12月8日,甲方郧县移民局(现郧阳区移民局)与乙方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原十堰市昊兴实业开发公司茶店镇砖厂)签订《郧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工业企业迁复建投资包干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包干协议》),主要约定:“为全面推进南水北调郧县工矿(乡镇)企业迁复建项目建设,根据湖北省移民局下达的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补偿资金投资计划,以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建设征地项目和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签订投资包干协议。一、补偿投资包干金额1009.53万元,其中2010年度完成500万元;2011年度完成509.53万元。二、投资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补偿。三、甲方按工程进度分期拨付包干资金。工程竣工后预留10%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原企业建筑物清理结束验收后拨付。甲方根据情况,对补偿资金的实物指标进行复核。经核实后,实物补偿金额小于投资计划的,以实际金额支付。属于一次性补偿的,视省移民资金到位情况分批拨付。并预留10%保证金,待原厂址建筑物拆除清理结束后拨付。……”后昊兴公司茶店镇砖厂完成了拆除清理工作。2011年1月18日、8月15日,郧县移民局通过出票人郧县移民局南水北调移民资金管理向昊兴公司分别转支500万元、300万元。来文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郧县移民工作指挥部公文传阅卡》载明:“1、来文单位:昊兴砖厂。2、来问摘要:关于昊兴公司王家湾砖厂关停后遗留问题处理的请示报告。3、送呈或转办意见:该企业属于一次性补偿企业,属2011年投资计划。鉴于工程进度款及清库时间要求,请经信局督办。4、各处(室)处理意见:该企业在8月5日前拆除砖坯生产车间,确保不影响土地整理;9月底以前所有构筑物和固定设施全部拆除。经县移指组织验收合格后兑付剩余补偿资金。呈杜主席审字。邓兴忠,7.26。5、阅后处理意见:凡是淹没补偿单位,企业均需在2011年底关停。所存在的矛盾自行消化。在手续完备,工作完成、协议签订后,可拨付全部补偿资金。杜兴秀,7.26。”邓兴忠原为郧阳区移民局法定代表人。昊兴公司后多次找郧阳区移民局拨付剩余209.53万元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未转化征收为国有,该企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租赁经营。《核算成果表》项下的“镇外企业征地费”191.48万元是针对土地作出的,因此补偿对象应该是土地所有权人即第三人王家湾村委会,而不是原告昊兴公司。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包干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王家湾村委会的利益。故被告郧阳区移民局应支付第三人王家湾村委会191.48万元,超过部分即18.05万元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支付给昊兴公司。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补偿款180500元。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王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1914800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昊兴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移民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章 锋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兰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开怡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