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1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3-03号。法定代表人:张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俊,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3-3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浦鸣,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标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称标准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商初字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标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标集体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标准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08年12月31的《租赁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出租人为江标集团。一审法院以“租赁物是江浦县镀锌厂的资产”为由,认定出租人是江浦县镀锌厂。这种逻辑一旦成立,则租赁市场中的转租行为将一律无效。2、江浦县镀锌厂所有资产经评估后以净资产出售形式进行企业产权转让,收购方为江标集团。江浦县镀锌厂作为福利企业保留其名称,但其资产、债权和债务全部由江标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是江浦县镀锌厂的资产”是错误的。标准件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租赁厂房是江浦县镀锌厂的,江浦县镀锌厂现在的营业执照还在存续期间,改制的时候还是镇属企业,目前为止资产不属于上诉人一方。从法律事实上说江浦县镀锌厂自始存在,江标集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江标集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标准件公司立即腾空原江浦县镀锌厂在汤泉××王村的厂房;2、判令标准件公司支付2008年和2009年房屋租金、代垫费用、房屋拆除补偿金23590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3、判令标准件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5年江标品牌使用费1320000元、土地房产税费480000元、租金1035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4、判令标准件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31日,江浦县镀锌厂(协议中的甲方)与标准件公司(协议中的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承租甲方的场地、厂房和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所属江浦县镀锌厂在汤泉××王村的厂区、厂区内厂房、办公楼和设备等资产出租给乙方使用。依据谁使用谁缴税的原则,乙方同意在租赁期缴纳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等税费。二、租期为乙方企业存续期间,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暂定五年)。在租赁期内,承租方不得拆除、改造或变卖属甲方的房产和设备,租赁设备保持完好。承包期内如遇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拆迁等,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乙方租赁期间在甲方厂内地面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赔偿费用归乙方所有,属甲方的资产赔偿费用归甲方所有。三、租金为每年18万元,乙方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逾期承担违约金,以未交部分总额,每日按1%计算。四、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原有在册××人24人转入乙方新公司,合同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按国家××人安置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支付工资、福利及各种保险等。××人就业安置税收优惠政策乙方享有,自行办理退免税,甲方给予指导和协助。退税优惠和使用“江标”商标,乙方同意每年支付甲方22万元。”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江标集团、标准件公司的印章,并有张晨、张成功的签名。2010年10月,江标集团(协议中的甲方)与标准件公司(协议中的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要拆除甲方资产及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依据甲、乙双方2008年12月31日所签订协议,乙方在标准件生产承包期间2008年度的承包费以及甲方为乙方代垫缴的费用合计320719.17元;乙方拆除甲方房屋赔付25万元,总计57.071917万元。乙方同意在2010年元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0.5加收滞纳金。二、2009年度租金以及代垫的费用合计53.233991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在2010年6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清,甲方对乙方加收滞纳金,乙方同意按欠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0.5支付。三、甲方同意镀锌厂保留成品库956平方米、办公楼680平方米、标准件车间475平方米,甲方房屋面积三幢合计面积2111平方米(甲方)不准拆除,乙方使用并负责其房屋维修保持完好。甲方同意拆除的房屋,其中房屋面积84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为84万元,大棚83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计41.6万元合计125.6万元补偿款,乙方同意按此价并承诺在2010年底付清。逾期不付清,甲方对乙方加收滞纳金,乙方同意按欠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0.5支付。”等内容。合同上加盖了江标集团、标准件公司的印章,并有张晨、张成功的签名。一审庭审中,江标集团举证录音资料一组,用于证明双方就此纠纷经过多次协商。标准件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标准件公司举证《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一份,用于证明江浦县镀锌厂法人资格至今仍然存在。该表载明江浦县镀锌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最近一次核准时间为2012年5月7日。江标集团认可江浦县镀锌厂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陈述只是为了享受福利企业的政策待遇,该企业已经改制,所有资产均属江标集团,该企业名下已无任何资产,并提供改制资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租赁关系的依据是2008年12月31日江浦县镀锌厂与标准件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虽然加盖了江标集团的印章并有张晨的签名,但协议的甲方即出租人是江浦县镀锌厂、租赁物也是江浦县镀锌厂的资产,因此该租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是江浦县镀锌厂和标准件公司。虽然包括江浦县镀锌厂在内的若干企业已改制,但江浦县镀锌厂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因履行2008年12月31日的租赁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江浦县镀锌厂享有。因此,江标集团的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标集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624元,由江标集团负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标集团除认为2008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的是江标集团和标准件公司,而非江浦县镀锌厂外,其余无异议。标准件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0年7月,浦口区汤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泉镇政府)与江标集团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江标集团(含标准件厂、铁塔厂、镀锌厂、银泉庄园)经评估界定的资产以净资产出售形式,进行企业的产权转让”。经评估,江标集团(含标准件厂、铁塔厂、镀锌厂、银泉庄园)实际净资产为2493.27万元,实际售价为2221万元。2000年8月4日,江浦县人民政府发文(江政发(2000)87号),“原则同意江标集团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原隶属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江浦标准件厂、江浦铁塔厂、银泉庄园休闲中心以及福利企业江浦县镀锌厂仍为重组后的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企业。”2000年8月20日,江标集团向汤泉镇政府发文(江标发(2000)20号),称“因福利企业必须是集体企业性质,才可享受国家免税政策。为此,我们意见,由改制时退税返还的182万元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本,由镇集体购回,仍为集体企业性质,请批转请江浦县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予以确认。”2000年8月24日,江浦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江农集(2000)4号),“江浦县镀锌厂属福利企业……镇政府考虑到该企业的发展,返还给镀锌厂182万元……此税项虽留给企业使用,但其资金所有权归汤泉政府,作为政府对该企业的投资。”同年8月28日,江浦县镀锌厂与江标集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江浦县镀锌厂由江标集团租赁经营,期限自2000年3月至2005年3月止。汤泉镇政府在此租赁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08年7月8日,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泉办事处)向江标集团发文,称“一、江浦县镀锌厂作为镇办集体企业……以产权转让协议实施了企业改制,实质上作为江标集团的全资企业存续至今,后因涉及福利企业的退税政策需要,集体企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改制变更,一直以集体企业名义保留至今。二〇〇七年下半年起国家对××人安置的政策做了重大调整……为此,我们同意江浦县镀锌厂改制变更。由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改制为法人出资的有限公司。二、江浦县镀锌厂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为限实施转让,协议另订。……”同日,汤泉办事处与江标集团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次转让以200万元人民币资本金为限实施转让”,“乙方(江标集团)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缴还200万元人民币。甲方(浦口区汤泉街道办事处)在收到该款项后,即完成企业转让程序。”本院认为,江浦县镀锌厂于2000年8月4日经江浦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准,转制为江标集团的全资企业。但其后,江标集团主动提出将江浦县镀锌厂由“镇集体购回,仍为集体企业性质”。江浦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并明确表示“此税项虽留给企业使用,但其资金所有权归汤泉政府,作为政府对该企业的投资。”因此,其后的江浦县镀锌厂作为汤泉镇政府投资的福利企业存在。2008年7月8日,汤泉办事处发文称“江浦县镀锌厂……实质上作为江标集团的全资企业存续至今”,是否表明汤泉办事处放弃了政府对江浦县镀锌厂的投资以及多年的收益?《企业产权转让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江标集团有无缴还200万元?如果已经缴还,为何迟迟不办理“改制为法人出资的有限公司”的手续?为何迟至2008年12月31日仍以江浦县镀锌厂名义与标准件公司签订本案《租赁协议》?江标集团是否有权处置江浦县镀锌厂的资产?以上种种,涉及到政府投资、集体财产的处分、改制企业产权的界定等,需要由参与改制的各方以有效的方式加以确定。在此之前,应当承认并尊重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行为。综上,江浦县镀锌厂作为政府投资的企业至今仍然处于存续期间,依法享有企业的资产。江标集团在与××县镀锌厂的产权关系界定明确之前,不应随意处置江浦县镀锌厂的资产;待各方产权关系界定明确后,江标集团可以依据明确的产权关系依法主张权利。江标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江标集团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永商初字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624元,退还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624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龚 震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