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行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时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时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行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时漱,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袁甫,书记。委托代理人高筱冬,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时漱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诉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简称九江街办)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行初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时漱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公式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申请人应得违约金严重不符;(二)合同约定三名从业人员工资9年一次性仅支付每人200元不合理,商铺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参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46条执行;(三)九江街办逾期8年未为申请人办理住宅、商铺产权证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四)九江街办交付的房屋质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据此,请求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九江街办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后,张时漱已与九江街办签订《阅读告知书单位及个人签字确认说明》,再次确认过渡费及营业损失费核算标准及金额,张时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且本案现并无新的证据,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10日,九江街办与张时漱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信义街27号,建筑面积214.12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营业房38.73平方米,砖混结构住房175.39平方米,晒坝11.16平方米。九江街办以商业街框架住房建筑面积175.39平方米、铺面建筑面积38.73平方米安置张时漱。实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限为12个月,周转用房由张时漱自找,过渡费按以下标准计算:214.12平方米×6元×12月=15416.64元,逾期1年以上的,九江街办应当按月增加1倍向张时漱发放过渡费。铺面营业损失2间×500元×12月=12000元。其他补偿费用合计3980.80元(包括从业人员过渡费3人×200元/人=600元)。根据合同约定,九江街办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房屋交付张时漱。2010年8月,九江街办向张时漱交付住房,2016年9月,向张时漱交付商铺。由于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张时漱再审主张合同约定三名从业人员工资9年一次性仅支付每人600元不合理,商铺停产停业损失费应参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46条执行,实质是否认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对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按照双方约定及《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并计算相应损失正确;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应承担违约金的再审理由,因双方未就此约定违约责任且张时漱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九江街办逾期办理产权证对其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张时漱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于张时漱的上述再审理由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进入再审事由,本院对其均不予支持。综上,张时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张时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