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根亮、孔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根亮,孔松涛,徐亚磊,甄金凤,韩少杰,徐凯敏,王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根亮,男,汉族,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许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松涛,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亚磊,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洪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甄金凤,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黄国玺,许昌市许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韩少杰,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一审被告:徐凯敏,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一审被告:王香玲,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许昌县。三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洪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根亮、孔松涛、徐亚磊因与被上诉人甄金凤、一审被告韩少杰、徐凯敏、王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根亮、孔松涛、徐亚磊的委托代理人董洪波,被上诉人甄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根亮、孔松涛、徐亚磊上诉称,1、本案借款实际上是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三上诉人均是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三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一审程序存在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在一审过程中,因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中存在问题,上诉人提出了鉴定申请,而一审法院未置可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甄金凤答辩称,三上诉人在借据中都是平等的借款人,应对整个借款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说是盛亚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核对的问题更不能说明三上诉人是职务行为;2、一审中三上诉人对借据签字均没有提出异议,而是予以认可,只是后来对指印提出了异议,结合全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3、一审中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公司已经的到破产处理,而是提供了一份证据证明第一次盛亚破产作为被上诉人申请过但是没有通过,所以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诉讼,选择本案三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甄金凤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六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及案外人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甄金凤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利率为三分,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付清当月利息。每位借款人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将借款转入徐亚磊在浦发银行许昌分行的尾号为87×××34账户中。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盛亚公司在借据的借款企业处盖章。当日,原告向借据上指定的被告徐亚磊账户转款200万元。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有借据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应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关于本案利息,借据上约定月息3分,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徐亚磊与韩少杰、孔松涛与徐凯敏、钟根亮与王香玲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本案中没有六被告婚姻登记的相关证据,鉴于身份关系不能自认,对原告的此诉称,该院不予采信。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院认为,原告提交了2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与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被告此异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盛亚公司,且原告曾在盛亚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院认为,借据中显示,上述三被告与盛亚公司均为借款人,且借据中约定每位借款人均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权利,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被盛亚公司破产程序确认。故对被告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松涛申请对借据上的指印是否是添加进行鉴定。经审查,被告孔松涛对其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甄金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甄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亚磊、孔松涛、钟根亮负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案借款是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钟根亮、孔松涛、徐亚磊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在该审计报告当中认定本案三个上诉人是盛亚公司借款关系当中的经手人,同时盛亚公司对外借款很多均是三上诉人的个人账户;2、该审计报告将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已经予以确认,原告对盛亚公司享有债权。被上诉人甄金凤的质证意见为:1、该审计报告中提到三上诉人均是公司员工是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2、该审计报告是在一审判决得出以后做出的,根本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也不能影响一审判决的生效,不能证明作为被上诉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和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中,孔松涛对其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申请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是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还是由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三上诉人与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借款人,且借据中约定每位借款人均应对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请求三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波审判员 朱耀宇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