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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闯闯诉黄先徐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闯闯,杨康,黄先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闯闯,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张李乡;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康,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先徐,男,1995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寿县;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闯闯、杨康、黄先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373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闯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杨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黄先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审被告人徐闯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闯闯、杨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闯闯、杨康、原审被告人黄先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闯闯、杨康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37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