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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利明与史建忠、曹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明,史建忠,曹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270号原告:赵利明,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某运输集团公司职工,住包头市。被告:史建忠,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被告:曹文兰(史建忠之妻),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原告赵利明与被告史建忠、曹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忠、曹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每月0.5%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建忠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75000元未清偿。被告史建忠于2013年8月11日重新打下借条并亲笔签字。自打借条后,被告史建忠一直承诺偿还借款,但至今二被告迟迟没有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史建忠、曹文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史建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史建忠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75000元,利息按银行5厘利息算,还款日期2015年2月,以前的条子作废。原告自认,被告史建忠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之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7月之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史建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史建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2013年8月11日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最终结算,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11日被告史建忠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文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忠、曹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利明支付借款75000元;二、被告史建忠、曹文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利明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每月0.5%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建忠、曹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