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苗桂珍与刘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桂珍,刘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394号原告:苗桂珍,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化县。被告:刘东伟,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苗桂珍与被告刘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28日双方约定的利息6657元,本息合计71657元;自2016年11月29日后期利率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十给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未偿还。2016年5月26日被告将违约金12000元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5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被告出具借据时的现场视频。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东伟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日,逾期偿还按日万分之十给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逾期未偿还。2016年5月26日被告将违约金12000元计入前期借款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5000元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出具借据时的现场视频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6年5月26日被告将此前违约金12000元计入前期借款本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5000元的借据,违约金未超年利率24%和此后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和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伟偿还原告苗桂珍借款65000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刘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秉 会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人民陪审员李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思 远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局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重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当事人上诉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