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光嵚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光嵚,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特43号申请人:罗光嵚,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陵园路*号,身份证号码:4206011962********。申请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96号。负责人:刘红燕,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凯,该营业部临时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罗光嵚与申请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由审判员黄俞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罗光嵚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开通“泰融E”业务,因为未告知其平仓方式,导致亏损25万元。2017年5月10日,在湖北省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在此纠纷中不存在过错,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一次性给付罗光嵚3万元补偿款;2、罗光嵚承诺收到补偿款后,不再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就该事宜主张任何权利;3、履行方式、时限: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一次性打入罗光嵚同名的指定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5月19日之前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罗光嵚与申请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的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罗光嵚与申请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路营业部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俞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