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辉与王鲁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辉,王鲁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1866号原告:于辉,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被告:王鲁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原告于辉与被告王鲁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申请对于辉的智力伤残等级、护理时间、休治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我因面部生一脓疮,在被告经营的康源医药连锁店看病,其工作人员吕大夫给我开了青霉素V钾片、头孢克肟胶囊,我回家服用后产生药物过敏导致病情加重。当天傍晚我到被告处询问此事,后被告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妻子纠集他人把我打伤,住院治疗。因我头部受伤失去意识,精神失常,先被送到烟台山医院进行救治,第二天被转送到烟台康复医院进行治疗。海阳市公安局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未给予刑事立案,也未对本案进行实际性处理。故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来到我在徐家店镇开的平安药店,和平时一样和我交谈,我对象和孩子回来后,问原告买什么药,原告二话没说掐住我对象的脖子,说不该你事,毫无原因的打了我对象头部一拳,我上前拉架,邻居听见后过来两个人,将他拉开后,原告又打了我对象两拳,我邻家卖彩票的老板和买彩票的人拉架,没拉开将原告摁在地上,随后我对象报了警,我又报了警,警察来之前原告把我的柜台砸了,并拿玻璃乱挥乱划,将买彩票人的腿划伤,后原告自己用玻璃在自己肚子上划,口喊平安药店杀人了,待“120”车来后,用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康源医药连锁店看病,其工作人员吕大夫给我开了青霉素V钾片、头孢克肟胶囊,原告回家服用后身感不适,病情无好转。当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去药店找到被告王鲁东询问此事,二人并未发生肢体接触。期间,被告妻子于菲菲回到药店问原告怎么回事,二人发生争吵。经庭审质证,于辉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称:我与被告妻子于菲菲互相谩骂,她上来抓我,我用力向前推她,她头部撞到药店柜台上面,王鲁东从柜台里面出来打我头部一拳,于菲菲出去叫来邻店彩票店老板和另一个男的对我进行殴打,当时眼前发晕,醒来后才知道已经被送到烟台心理康复医院治疗。王鲁东称:当日下午我在药店坐着,于辉进来问我康源药店是不是我经营的,药店吕大夫是不是我雇佣的,接着说要弄死吕大夫和其他威胁的话。我对象进门后问怎么回事,于辉用手指着我对象说,不关你事,滚一边去。说完用手掐着我对象的脖子,并朝我对象头部打了一拳。这时我邻居卖彩票的刘京国和一个认识的初中老师于利明听见声音进来拉于辉,拉到门口时,于辉用拳头把柜台玻璃和玻璃门打碎,又朝我对象打几拳,之后被刘京国和于利明摁倒在地,我打电话报警。刘京国称:当天我在彩票店卖彩票,于利明也在我店中,我邻居王鲁东的儿子进来说,他家有打架的,我和于利明就过去了,看到于辉和王鲁东妻子于菲菲争吵,店里乱七八糟,我俩上前劝于辉离开,他不听,面目狰狞的朝于菲菲打了一拳,并不停的砸柜台玻璃,象发疯一样,我和于利明上前把他摁倒在地,防止他自残,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于利明在询问笔录中,也未看到王鲁东对于辉进行殴打。根据上述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派出所的言词,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于辉没有证据证明王鲁东对其进行了殴打。庭审中,原告于辉找的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只看到有人围观,并未看到王鲁东与于辉有身体接触。原告主张是被告妻子于菲菲叫人过来对其进行殴打,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海阳市徐家店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患者7-8天前精神兴奋,10天前右下颌部有一肿物,头疼发热,精神兴奋,言语不休,××。烟台心理康复医院病历记载:患者7-8天前,少眠、兴奋、冲动,××。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于辉没有证据和相关依据证明其精神损害是因本次纠纷中,被告王鲁东对其进行殴打所致,原告申请智力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当庭告知本案不允许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辉起诉被告王鲁东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并申请智力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增加请求赔偿数额。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首先王鲁东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其次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是否是本次纠纷所致。在公安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中,原告主张被告打其头部一拳,被告予以否认。刘京国和于利明的证词中,也未看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找的证人张某、吴某出庭作证时,也未看到原、被告之间有肢体接触,故原告主张被告及其妻子纠集他人对其实施殴打,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两个医院病例均记载,原告在纠纷前7-8天,精神兴奋、少眠冲动、言语不休,××,病历中无外伤诊断结论。原告精神方面的疾病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其申请智力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辉因被告王鲁东对其身体进行侵害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依据认定其智力损害是被告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立明人民陪审员 刘吉发人民陪审员 林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