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衣善旗与聊城市兴东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善旗,聊城市兴东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49号原告:衣善旗,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昌,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兴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官屯办事处大孟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广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善旗与被告聊城市兴东管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善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计1万元整(庭审中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301.9元、护理费2850.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463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厂内干活时,被压板机挤伤手指,后被送至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18天,经诊断为食指开放粉碎骨折等。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管加工工作。2016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操作拔管机过程中卸模具时,因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用脚踩到了拔管机的开关,导致钳口车启动,钳口车将原告的手指挤伤。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另外,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操作空气锤和钢管校直,但原告没有服从被告方的工作安排,未经被告同意擅自与一名操作拔管机的工人交换了工作岗位,在受雇佣活动中擅自交换工作岗位,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校直及拔管工作,平时从事校直工作较多。2016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非正常启动的钳口车挤伤手指。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其妻季月英和儿媳付立军护理,护理人员身份均为农民。原告花费医疗费22545.70元由被告全部支付,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24045.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2017]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衣善旗因在工作中被挤伤右手食指、环指,经治疗后目前右食指末节缺失1/2,远节、中节指间关节僵硬,食指屈曲不能,功能丧失;右环指末节缺失,右手功能丧失22%,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11%;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衣善旗的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营养费用约9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该鉴定费用1900元。原告提交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28日及2017年3月27日车用汽油发票等4张计款1260元;2016年12月1日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计款241元;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2月6日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款346.06元,拟证明原告儿子因处理原告受伤支付汽车加油花费1200元及原告在聊城市中医医院及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支付门诊复查费594元。经质证,被告对加油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均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交通票据及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父亲衣恒申出生于1943年7月9日、母亲邓保梅出生于1943年4月9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原告、女儿衣丽丽及女儿衣小爱。本院认为,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直接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车用汽油发票4张且均系原告出院后二至五个月的消费,原告以此主张其支付交通费1000元,于法无据。原告提供其出院后的门诊单据6张,均无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225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误工费90天×151.91元/日=13671.9元、护理费18天×2人×59.39元/天+(30天-18天)×59.39元/天=2850.7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20%=5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48元×5年×20%×2人÷3人=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聊城市兴东管业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衣善旗医疗费225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671.9元、护理费2850.7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960.32元的70%计款73472.22元(已支付2404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承担439元,被告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永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