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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58年7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1979年因打架斗殴在黑龙江省北安凤凰山劳教所服刑4年,1983年因盗窃罪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监狱服刑3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丽飞、祝凤影,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在满洲里市某医院病房病床上窃走郭某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事后被告人用此款偿还个人借款及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返还失主并取得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诊断书、失主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失主谅解及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振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