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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天龙、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天龙,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神仙坡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天龙,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水城县。委托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木果街上。法定代表人严仕威,系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神仙坡煤矿,住所地:水城县木果乡新民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元,系该矿董事长。上诉人胡天龙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及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神仙坡煤矿(以下简称“神仙坡煤矿”)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0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根据以上法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的房屋未在第三人开采范围内及原告在被拆除房屋后的原址修建了新房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地质灾害认定依据以及房屋拆迁协议、房屋丈量依据,仅提供一份农户搬迁赔偿明细表,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房屋与第三人开采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先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原告房屋是否系第三人开采行为导致损害的依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民事诉讼认定原告房屋损害与第三人的开采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后,才能依据以上证据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天龙的起诉。胡天龙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仙坡煤矿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农户搬迁协议,房屋赔偿费为504029元,有被上诉人神仙坡煤矿签字盖章的搬迁赔偿明细表为据,被上诉人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履行神仙坡煤矿的义务,足以证实款已经打到政府账上,但政府一直以多种理由扣留至今。一审法院不调取拆迁安置协议、房屋丈量表、赔偿明细表,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重新改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上诉人胡天龙的陈述,其房屋因被上诉人神仙坡煤矿开采煤炭而导致房屋受损无法居住,因房屋搬迁需要赔偿,神仙坡煤矿已经将504029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不支付给上诉人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如果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因被上诉人神仙坡煤矿开采煤炭导致需要赔偿,作出赔偿的主体不是被上诉人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而是被上诉人神仙坡煤矿。即使该款汇到被上诉人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上,应否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也需要被上诉人神仙坡煤矿的准许,神仙坡煤矿在诉讼中明确作出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房屋、款项不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辩解,被上诉人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就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水城县木果镇人民政府未支付房屋赔偿款504029元给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孝方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欧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秋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