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飞德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蓝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飞德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蓝鸿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737号原告:深圳飞德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凹背社区大富工业区20号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18栋1-2层,A9栋2-3楼。法定代表人:孙丕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鸿智,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深圳飞德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德利公司)与被告蓝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鸿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德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4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蓝鸿智与原告确认了对帐单,该对帐单明确了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日期、名称及规格型号、金额等,欠款总金额为174196.3元。在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确认对账单,被告未付货款总额161470.3元。在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付款承诺书》,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灯具货款共计13149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付清货款。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6273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3712元。综上,截至目前,被告欠款总额为141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蓝鸿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飞德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等证据,对原告飞德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飞德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飞德利公司向被告蓝鸿智供应灯具等货物,被告蓝鸿智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起,双方多次对账:2015年7月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蓝鸿智结欠原告飞德利公司174169.3元;2015年9月2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蓝鸿智结欠原告飞德利公司161470.3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蓝鸿智(乙方)向原告飞德利公司(甲方)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16年3月15日乙方欠甲方灯具货款一共131490元,因乙方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全额付款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承诺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付清货款,乙方每月25-30日付款,分期付款明细为:1.2016年4月-11月,每月付货款15000元;2.2016年12月,付货款10000元;3.2017年1月20日前,付货款149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日向被告蓝鸿智分别发货16273元、3712元,加上2016年3月22日对账的金额131490,总计151475元。同时,原告自认在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蓝鸿智陆续支付20000元货款。原告飞德利公司认为,被告蓝鸿智支付的20000元是用于结清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日两笔货款,故仍主张被告蓝鸿智支付货款131490元,即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账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飞德利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形成的付款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飞德利公司主张此次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两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供货事实,故本院仅能依据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形成的付款承诺认可被告蓝鸿智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原告飞德利公司货款131490元。庭审中,原告飞德利公司自认被告蓝鸿智之后支付货款20000元系支付2016年3月22日对账后发生的价值为16273元、3712元的两笔供货。本院认为,原告飞德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供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飞德利公司自认收到的货款,被告应当支付111490元(131490元-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鸿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飞德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9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飞德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30元,其中原告飞德利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蓝鸿智负担343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王辉宇代理审判员 何 牧人民陪审员 樊文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