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侯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庆区师大路时,被执勤交警检查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民警遂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呼吸检测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珏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