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伯辰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伯辰,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1499号申请执行人姚伯辰,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黄新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40号。法定代表人黄新华,经理。本院在执行姚伯辰与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黄新华名下×××车,查封期限至2017年10月28日(未实际扣押),于2015年11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610.31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扣押被执行人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影视器材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此后案外人张建军提出执行异议,现异议正在审理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黄新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措施,现该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黄新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小滨审判员 韩毅强审判员 张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