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川川诉曹柏铭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川川,曹柏铭,刘兵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7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川川,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柏铭,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小学文化,游戏机房保安,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兵兵,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暂住上海市闵行区。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川川、曹柏铭、刘兵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沪0104刑初23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川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曹柏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刘兵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川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川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川川、原审被告人曹柏铭、刘兵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川川撤回上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刑初2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邬小骋审判员 郑焯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