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执3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宗相、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相,张波,朱素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3490号申请执行人杨宗相,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张波,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朱素妹(系被告张波之妻),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宗相与被执行人张波、朱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波、朱素妹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朱素妹名下一套房产经申请人申请暂不予查封。双方当事人现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1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剩余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斌执行员 郑 统执行员 郑婉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