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董书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书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书忠,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周祠村十四社,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建设东路**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董书忠故意伤害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书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川2002刑初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书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经过阅卷,2017年5月11日提讯上诉人董书忠,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1日21时52分,被告人董书忠酒后念及同被害人卓伟生意上的矛盾,电话邀约卓伟在资阳市雁江区三贤广场面谈。同日22时30分左右,二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发生冲突。冲突中,董书忠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先后将被害人卓某及与卓伟同行的被害人李某腹部刺伤,并持刀追赶卓某。随后被告人董书忠离开作案现场。同日22时33分,董书忠拨打报警电话,并于同日22时40分,返回作案现场向在场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卓某被刀刺伤腹部致左肾通伤、左腹壁穿通伤、小肠多处破裂穿孔等,经手术后左肾被切除,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被刀刺伤腹部致小肠多处破裂伤、肠系膜血管断裂并腹腔大出血,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卓某、李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书忠与卓某、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庭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书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书忠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董书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董书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董书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董书忠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希望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对董书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另外,二审期间,本院委托雁江区司法局对董书忠做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同意接纳董书忠为社区矫正人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书忠因纠纷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董书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董书忠在本案中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亦在幅度之内,故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董书忠曾两次故意犯罪,仍不思悔改,本次故意犯罪又造成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虽然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且社区也愿意接纳矫正,但其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希望改判缓刑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