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先荣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先荣,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先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6)湘048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先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至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2017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宁宇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朱先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先荣饮酒后驾驶湘D×××××号小车在常宁市常某西行至群英路口交叉路段时与吴国章驾的湘D×××××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朱先荣进行吹气测量酒精含量,其呼出的气体酒精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73毫克/100毫升。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书,领条,被告人朱先荣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先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先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朱先荣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朱先荣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朱先荣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朱先荣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杨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受害人杨某1父亲杨某2出具的收条,证明朱先荣向杨某2支付了现金14900元。2、受害人王某、受害人杨某1的父亲杨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朱先荣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先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朱先荣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该情节为坦白不当,应予纠正。朱先荣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当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对朱先荣可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对朱先荣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朱先荣的自首情节,对朱先荣的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朱先荣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朱先荣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先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硕立审 判 员 陶 刚代理审判员 谢志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怡校对责任人:杨硕立 打印责任人:李 怡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