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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XXX公司滨河东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公司,袁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北川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崔建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上诉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芳、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5714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实际维修费用作为损失标准予以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车辆经上诉人定损确认为48519.6元,而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辆应该按照月1.1%计算折旧率,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不仅高于定损确定的数额也高于实际价值。袁某某辩称,既然保单上确定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即使车辆报废了也应该按照保单数额进行理赔,保险条款是XXX公司的霸王条款,车辆的损失应该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来计算。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05662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109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K×××××牵引车的车主是袁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为陕K×××××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PDAA201514230000024714,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且足额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9月11日原告司机吴永平驾驶陕K×××××、陕K×××××挂号半挂车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使至519KM+5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由王国强驾驶的豫G×××××、豫G×××××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XXX公司报案。吕梁市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第14112942016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强无责任。原告提供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发票,修理费105662元收据及修理明细(此收据后补开了发票)。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3日为陕K×××××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单号:PDAA201514230000024714,保险限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且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9月11日原告司机吴永平驾驶陕K×××××、陕K×××××挂号半挂车货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向南行使至519KM+500M处时,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由王国强驾驶的豫G×××××、豫G×××××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应由XXX公司负担。修理费105662元在车损险的保险范围内,虽然被告称修理费用明细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后补开的发票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但修理车是客观事实,有修理明细及收据足以证明,补开的发票已过举证期限,但不是原告主观原因造成的,应予以确认,此项损失应由XXX公司在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负担。上述费用共计109162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车辆维修费105662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9162元。诉讼费2483元,由被告XXX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车损的实际数额。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吕梁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增值税发票、维修明细单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数额,上诉人对该数额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其定损数额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吕梁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指定的定点维修厂,XXX公司定损系单方根据现场照片进行估算,且其至今无法提供正式定损单,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X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