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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353号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诉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则付、沈阳双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刘则付,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智,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则付,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阳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则付,系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阳汽配城项目经理。上诉人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刘则付、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被上诉人刘则付、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则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施工工程(辽阳汽配城)的承包人,也没有实际购买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我公司只是劳务的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仅是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汽配城项目部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的,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汽配城项目部亦向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针对该货款提供过还款计划,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也给予认可,并以此还款计划要求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在该案中的同一笔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共债等情形,故不应同时存在给付责任。买卖合同虽然盖有上诉人公章但实际买受人应为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便上诉人买卖合同的签到存在一定的关联,被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得到认可的行为,亦应视为债务的转移。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货款的给付责任,对被上诉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更谈不上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公章借给他人签订合同存在过错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亦明显有失公允。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只是劳务公司。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合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约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当然是合同的相对人。而实际履行合同的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领受了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交易的方式、价格等完全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来履行的。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借给他人使用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中并不存在债务转移,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只是知道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汽配城项目的总承包人(施工人),对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不知晓。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则付辩称,双兴公司确实欠商砼公司钱,与刘则付个人没有关系,还款计划是刘则付签的,是刘则付的职务行为。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公司是生产商砼的企业,被告六安建筑公司是施工企业。从2013年6月开始,我公司为被告六安建筑公司施工的辽宁盈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辽阳国际汽车城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刘则付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六安建筑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我公司向施工工地运送商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六安建筑公司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底被告六安建筑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510141元。2014年双方继续合作,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六安建筑公司累计欠我公司货款1218776.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六安建筑公司及被告刘则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商砼货款1218776.50,利息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利率按每月0.5%计算,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即总利率为每月2.5%。由于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就上述债务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故要求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承包了辽阳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被告刘则付系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10日,被告刘则付借用被告六安建筑公司(甲方)的合同专用章与原告诚信商砼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辽阳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总数量约为11000立方米,总价款约为3460000元。乙方承担的全部砼主体结构完成七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货款。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结算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如约付清货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乙方未给付货款的银行同等贷款率息金,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月息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实际供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刘则付就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数量供应混凝土并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价款没有异议。原告于2014年11月将辽阳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所需混凝土全部供应完毕。现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18776.50元。2014年4月14日及2014年8月11日,被告沈阳双兴公司辽阳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并未按该还款计划偿还原告货款。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没有与原告诚信商砼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作为辽阳国际汽车城(一期)项目承包人,其实际领受了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故被告沈阳双兴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六安建筑公司将自己的合同专用章借予他人签订合同,是一种过错行为,其必须承担此行为带来的风险,故其应对被告沈阳双兴公司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则付系被告沈阳双兴公司工作人员,其借用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及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均为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承担。因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沈阳双兴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六安建筑公司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两种方式,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是对损失的重复计算,故只能择其一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218776.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不能全部或部分向原告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被告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诚信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2013年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方(甲方)处盖有“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要求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六安市华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伟& # xB;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