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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国其、姚新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其,姚新学,XX英,朱金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其,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学,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英,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如,男,194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上诉人刘国其因与被上诉人姚新学、XX英、朱金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国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多年前刘国其在自留地建了4间平房,并在其中两间放了一些佛像。因此老庙是刘国其自己出资建造的,并非村民集资。洪金宝、沈阿婉及潘金梅化缘所得的资金建了另外两座庙,而非用于建造本案中的庙。318国道改造后,政府拆除了老庙,本该归刘国其所有的7万元赔偿款却被朱金如领走。后三名被上诉人又强占了刘国其的土地和砖块、木料等财产建造新庙。他们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私自乱造房屋,属于违法行为。姚新学辩称,其不了解老庙的出资建造及拆除后赔偿款的领取情况。造新庙是经过刘国其同意的,由村民们集资建造。建庙约花了一个多月时间,造成之后刘国其才表示反对。刘国其主张三被上诉人去他家强行取走木材、砖块,这种说法并不属实。XX英辩称,原来有一处老庙,是由刘国其负责管理的。被拆除后获得赔偿款几万元。刘国其重新造庙的过程中发生了几次事故,无法成功造好庙,才叫了其他人帮忙造庙。刘国其起诉XX英是错误的。XX英并不清楚情况。朱金如辩称,其并没有领取7万元拆迁赔偿款,该笔款项实际被刘国其的哥哥刘玉其领走。庙是潘金梅、沈阿婉等几个老太太叫人帮忙造起来的。其他意见同姚新学、XX英的答辩意见。刘国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新学、XX英、朱金如将位于林城镇西庄村金堂地面积约0.253亩和位于另一金堂地面积约0.736亩两块地归还给刘国其,并将相应的石头、砖块、木材、填土石料归还刘国其;本案诉讼费由姚新学、XX英、朱金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年前,刘国其在自家自留地造了一间小平房,摆放了几尊佛像,附近的一些村民常去烧香拜佛。后由于该平房被当地政府拆除,当时的几个香客(与刘国其同村及邻村的老太太)筹钱出资在原址进行扩建。2008年,由于318国道改造,该房屋被拆迁,刘国其获得房屋赔偿款74015.53元。因刘国其当时承诺将获得的房屋赔偿款用于另造新庙,故此前筹钱扩建的村民未对刘国其领取上述赔偿款提出异议。2009年,刘国其以建造老年活动室的名义与长兴县林城镇西庄村的沈加生产队及另一村民分别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各一份,取得两块土地合计面积约一亩,花去土地转让费18000余元。刘国其此外还购买了石料、砖块及木材等。由于刘国其迟迟未动工造新庙,2011年4月,姚新学、XX英及其他村民集资在刘国其此前购买的两块土地上开工造新庙。2012年年初,新庙建成。此后,刘国其以建造新庙的土地、木材等属其个人所有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直至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方的同意是一种审批权,不经审批不能推定其同意,认定发包方同意必须以发包方的明示为依据,即发包方是否同意主要以双方的转让协议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本案中,刘国其提供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没有发包方村委会盖章同意转让,刘国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包方同意相关村民转让案涉2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述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应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根据该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而刘国其提供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建造老年活动室,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应归于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刘国其不得基于上述无效的土地转让协议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刘国其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现其主张姚新学、XX英、朱金如返还案涉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刘国其要求姚新学、XX英、朱金如返还石头、砖块、木材及填土石料的主张,因刘国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的石头、砖块、木材及填土石料的具体数量、规格,对此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国其负担。二审中,刘国其向本院提交一组照片,证明姚新学、XX英、朱金如等人集资侵占刘国其所有的土地。姚新学、XX英、朱金如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造庙耗时一个多月,刘国其如不同意应当在中途加以阻止,但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禁止造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姚新学、XX英、朱金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进而刘国其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刘国其以其与长兴县林城镇西庄村沈加生产队包玉宝、包玉如、包玉林等人及案外人杨全良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协议,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现刘国其未能举证证明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已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因此两份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另外,土地转让协议载明,刘国其受让案涉土地的目的在于建造老年活动室,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两份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刘国其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请求姚新学、XX英、朱金如返还土地缺乏依据。至于刘国其请求姚新学、XX英、朱金如返还木材、砖块、石头及填土石料等主张,因其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请,也未加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国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