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利利与唐尧、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利,唐尧,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158号原告:杨利利,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尧,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桂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广场办公楼。负责人:王志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利与被告唐尧、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东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利的委托代理人薛能,被告苏州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思,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尧、苏州东佳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248.98元;2、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唐尧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苏州东佳公司的苏E×××××小型轿车,在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撞到了正常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导致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唐尧未作答辩。被告苏州东佳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另外我司垫付6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唐尧是我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5时54分许,杨利利驾驶苏E06661**电动自行车,因阳澄湖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遇阻而沿阳澄湖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丽高尔夫球场段时,值唐尧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阳××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苏州市公安局相城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Y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利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股骨骨折,并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0日三次住院治疗。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利利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利利因车祸致右股骨干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杨利利的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东佳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苏州东佳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6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预付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的核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111888.98元,为此另外举证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以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沭阳仁慈医院、南京军区第82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一组,医疗费票据37张。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按法院依法核算的金额主张。原告另表示其老家在沭阳,在沭阳仁慈医院的治疗主要是拍片检查,并无相应门诊病历记录,但所产生的费用均与本次受伤相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66天为3300元。3、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4个月为6000元。4、护理费,按120元/天/人计算4个月、一人护理为14400元。5、误工费,按2913元/月计算24个月为69912元,提供碧茂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银行流水一份(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15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入职,于2014年2月1日办理离职,在职期间税后平均工资为2913元/月。6、交通费2000元,原告伤后自苏州和沭阳老家多次往返治病,无票据提供,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1680元,以票据主张。8、车损1500元,提供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9、停车费30元、拖车费50元,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盛佳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票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合计795元,无相关病历记录,不予认可,此外还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相应依据无法提供。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4、护理费,认可按80元/人/天计算。5、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计算原告平均工资为2860元/月,原告庭后补充的银行流水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但无法明确理由,认可计算18个月。6、交通费,认可300元。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8、车损无异议。9、拖车费认可50元,停车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无异议。被告苏州东佳公司除认为鉴定费、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意见均同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清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到庭原、被告均认可金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合计111895.4元,故认定医疗费111895.4元。被告苏州东佳公司、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均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均未举证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两被告另辩称应扣除沭阳仁慈医院的票据795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在该院的就诊病历,但该795元均为放射、检查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该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可认定与原告本次受伤相关联,故对该辩解亦不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66天,认定330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4个月,认定60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4个月、一人护理,认定12000元。5、误工费,审理中,本院向银行调取了原告银行卡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明细,显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除2014年3月17日有一笔代发工资184元外再无工资收入,该184元应予扣除。经计算,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867.5元,原告的误工期为24个月,故认定误工费68636元(2867.5元/月×24月-184元)。被告苏州东佳公司、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辩称误工期过长,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项费用必定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三次,治疗期间较长,门诊次数较多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680元。8、车损认定1500元。9、拖车费认定50元,停车费认定3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68636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68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06091.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1195.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636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车损15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9313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168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30元)合计112955.4元,因被告唐尧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苏E×××××小型轿车一方全额赔偿。因该车还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955.4元。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另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两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杨利利206091.4元。被告苏州东佳公司辩称被告唐尧为其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未予举证证明,原告亦未认可,导致本院对该两被告间的关系无法查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但是,由于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承担了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唐尧、被告苏州东佳公司除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苏州东佳公司共向原告垫付65000元,该款应予退还,为免诉累,可在被告人民财保相城支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被告苏州东佳公司。被告唐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付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利利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06091.4元。二、原告杨利利返还被告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6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杨利利141091.4元,支付被告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6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杨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元,由被告唐尧、被告苏州市东佳电路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锦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