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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379丛荣发与冯文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丛荣发,冯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79号申请执行人丛荣发,男,汉族,1948年12月27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冯文明,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生,住昆山市。申请执行人丛荣发与被执行人冯文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一、清理干净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玉石花园XX号属原告丛荣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化粪池和排粪管构筑埋入残余物以及水泥铺筑物并至地面平整;二、整改清退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玉石花园XX号属丛荣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以破拆分界线靠近丛荣发一侧建筑物作为标志),以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玉石花园XX号国有土地证宗地图214号界址点所在实际分界线为准,属丛荣发一侧立面内最终不得存在冯文明任何建筑物,冯文明整改后的建筑物的滴水不得越过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玉石花园XX号国有土地证宗地图214号界址点所在双方实际分界线;三、支付3160元案件受理费和地界勘测费。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现场进行了调查,由于整改部分会危及房屋主体结构的安全,故暂不宜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调查,由于生效判决涉及的整改部分会危及到房屋的主体结构的安全,导致本案暂不宜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能执行的条件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