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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新与长春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五方昱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新,长春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五方昱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恩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亭,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五方昱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法定代表人:杨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新因与被申请人长春盛世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华汽贸公司)、吉林省五方昱成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昱成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二审否定王新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关系,是罔顾事实。(一)王新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购车合同关系真实、明确、客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但从后期接收的两辆欧曼自卸车看,双方对所购车辆品牌、标准的合意即口头购车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合同的相对性明确。盛世华汽贸公司是汽车的经销公司,而非中介部门。王新在盛世华汽贸公司直接与其洽谈的购车事宜,盛世华汽贸公司直接收取王新交付的购车款现金26万余元以及银行贷款34万余元,并出具了收款凭证。以上事实证明王新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购车意向,合同关系成立。(二)诉讼中,王新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其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之间的购车活动。二审判决否定王新所举证据的效力,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错误曲解。(三)二审判决仅依据盛世华汽贸公司向五方昱成汽贸公司支付购车款这一事实,便认定五方昱成汽贸公司是相对王新的出卖方,是对购车合同相对性的张冠李戴。王新与五方昱成汽贸公司之间并没有口头或书面议定购车事宜,盛世华汽贸公司也未告知王新购车款将转付给五方昱成汽贸公司。五方昱成汽贸公司提供车辆,应当是替盛世华汽贸公司履行与王新之间的购车合同。直到王新提起了诉讼,盛世华汽贸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五方昱成汽贸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二审判决认定五方昱成汽贸公司为出卖方,严重损害了王新的利益,是对盛世华汽贸公司和五方昱成汽贸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非法保护。综上,请求依法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新主张其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盛世华汽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双方为王新与五方昱成汽贸公司,其仅为王新购车提供了贷款中介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王新对其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一事负举证责任。由于王新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五方昱成汽贸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故本案仅能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判断。(一)王新虽然向盛世华汽贸公司交付了260300元,但从盛世华汽贸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吉林众予费用告知单》和于次日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来看,该笔款项系王新办理购车贷款的前期费用款,盛世华汽贸公司从中收取了8000元中介费后,将剩余的252300元支付给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以办理贷款和车辆保险等。故仅凭王新的这一付款事实不足以证明其系与盛世华汽贸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买卖合同。(二)从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王新向盛世华汽贸公司交付260300元前期费用款的时间(2014年4月21日至22日)晚于其交给王大辉购车订金20000元的时间(3月4日)和五方昱成汽贸公司给其开具两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时间(4月18日)以及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间(4月18日)。王新关于其一直是与盛世华汽贸公司洽谈购车事宜,未接触过五方昱成汽贸公司的主张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三)原审审理期间及本次再审审查期间,五方昱成汽贸公司均自认王新系经王大辉介绍向其购车,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的车辆买卖合同,且因王新购车需要贷款,故其将王新推荐给盛世华汽贸公司办理贷款。同时,案涉车辆系由五方昱成汽贸公司所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亦由五方昱成汽贸公司所开具。(四)从购车款的去向来看,案涉车辆的购车款共计620000元也均支付给了五方昱成汽贸公司:1.王新交给王大辉的购车订金20000元,经王大辉之手转交给了五方昱成汽贸公司;2.在王新支付给盛世华汽贸公司前期费用款260300元后,盛世华汽贸公司在王新的贷款发放前为王新向五方昱成汽贸公司垫款180000元;3.吉林省众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王新的贷款支付给盛世华汽贸公司后,盛世华汽贸公司将贷款及前期费用款尾款共计420000元支付给五方昱成汽贸公司。综上,王新关于其系与盛世华汽贸公司达成的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王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五方昱成汽贸公司是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