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秋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英,王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刑初392号自诉人王梅英,女,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法定代理人王同,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被告人王秋生,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商水县。自诉人王梅英以被告人王秋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梅英以被告人王秋生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梅英与被告人王秋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在判决宣判前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当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梅英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