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右卫镇本街。法定代表人:王世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代表人:赵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7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为21001400205216,其中第172号为被保险人杜新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此合同之前及其签订之时,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付上诉人任何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说明或者是提示“意外伤害”的含义。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意外伤害”的释义,对上诉人并不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限额内支付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7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杜新才是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该节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锦州市瑞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2014年12月31日,锦州市瑞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21001400205216,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锦州市瑞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包括杜新才在内的412名锦州市瑞阳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保险项目范围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每人7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44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险费为4078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向被告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另查,2015年6月1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即被保险人杜新才在单位工作过程中因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2日死亡,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病历诊断结论为脑出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为脑出血。经杜新才之子杜少利工亡认定申请,锦州滨海新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3日认定杜新才为工亡。2016年3月8日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杜新才之子杜少利医疗费、急救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8990.4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杜新才的妻子董国芹儿���杜少利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依据仲裁裁决数额向杜新才的妻子董国芹儿子杜少利全部给付了工亡赔偿款,董国芹、杜少利作为杜新才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由原告享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企业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并向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金,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称人身保险合同只有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行使代位权,故原告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公司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保险人已身故,其继承人应视为法定意义的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已经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在工作岗位因突发脑出血去世,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明确了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系突发脑出血,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应在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原告称被保险人系猝死,猝死应属意外伤害,因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因疾病,也可能是非因疾病,而本案被保险人无论在病志或是死亡证明中都明确写明死亡原因系因脑出血,而脑出血是一种疾病,因此被保险人虽是���死,但死亡原因是因自身疾病导致,原告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意外身故保险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上诉人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了“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中,作为上诉人员工的被保险人杜新才在工作岗位去世,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但被保险人杜新才病志和死亡证明均载明死亡原因系因脑出血。被保险人杜新才系因自身疾病导致的猝死,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内。因上诉人锦州市世港装卸服���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杜新才猝死系意外伤害所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锦州市世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