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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钱鸿志、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鸿志,任某,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鸿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法定代理人:任浒。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号。法定代表人:顾雷锋,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钱鸿志因与被申请人任某、江苏省五台山体育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7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鸿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启动鉴定程序以获取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任某赖以主张权利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被二审法院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任某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由法院委托相关高级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以获取非其单方委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己方主张权利的证据。但是,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时,错误地将应当由任某负有的举证证明义务分配给钱鸿志,要求由其负责提供足以推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举证义务,包括提供新的鉴定意见书的义务,系对钱鸿志举证义务的扩大。(二)导致不能获取重新鉴定意见的原因或责任,并不在于钱鸿志,而是一审法院没有尽职履行委托司法鉴定之职责,有失职之嫌。(三)一审法院所委托的五家鉴定机构对本案不予受理或作退案,意味着暂时对任某伤情不能形成新的鉴定意见,不等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仍有效成立,而是需要有符合条件的有权威的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来依法鉴定出具意见。(四)二审法院明知一审法院存在错误,仍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结果,严重损害了钱志鸿的合法权益。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已被原二审否定的关键证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判决支付任某主张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高额护理费、巨额医疗费等诉讼请求,缺少充分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钱鸿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任某提交意见称,(一)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适用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钱鸿志对任某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正确。(二)双方在一审法院第五次委托司法鉴定时作出承诺,无论鉴定意见如何均予以接受。钱鸿志显然违背了自己作出的承诺。(三)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在于原一审对钱鸿志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答复而违反法定程序,钱鸿志认为原二审否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属于断章取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钱鸿志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钱鸿志主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44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任某伤残等级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的依据,理由不充分。首先,虽然该鉴定系任某法定代理人任浒单方自行委托,但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委托鉴定事项的执业资质。其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系以南京市儿童医院、南京脑科医院以及江苏省中医院等多家医院对任某治疗所形成的诊疗资料作为鉴定材料,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任某进行检验,并聘请司法精神科专家会诊检查,作出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所采信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反映了任某的病情及就诊过程,且钱鸿志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再者,一审法院依钱鸿志的申请先后委托五家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均因各种原因退案,导致鉴定无果。由此可见,钱鸿志虽不认可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二审法院采信任某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据此认定任某因交通事故构成7级、9级、10级三处伤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鸿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杭 涛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