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任凤翔与胡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翔,胡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714号原告:任凤翔,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守俊,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凤翔与被告胡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翔,被告胡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守俊向原告任凤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2、判令被告胡守俊向原告任凤翔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12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底,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守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被告胡守俊由于在和林县开发住宅小区楼盘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任凤翔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截止。借款人承诺全部本息于2012年6月26日当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愿意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任凤翔当日即通过银行转存款形式向被告胡守俊转存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胡守俊称和林县开发的楼盘不景气,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法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请求原告任凤翔同意延期还款,原告任凤翔同意延期到2013年3月底还款。到了还款期限,原告任凤翔打电话向被告胡守俊催要借款,被告胡守俊称开发的楼盘严重亏损,实在是无力还款,并再次请求原告任凤翔同意其延期还款,原告任凤翔同意被告胡守俊暂缓还款到年底。2014年初,原告任凤翔因买房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胡守俊协商、发短信、发微信要求返还借款,被告胡守俊每次都找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任凤翔向被告胡守俊再次催要借款,并告知被告胡守俊年前如能将本金7万元还清,利息可以全部减免,原告任凤翔再次同意等到年底。后原告任凤翔多次给被告胡守俊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催要借款,被告胡守俊仍未还款。被告胡守俊答辩称,对于原告任凤翔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都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胡守俊向原告任凤翔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7日止。被告胡守俊承诺全部本息于2012年6月26日当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愿意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任凤翔多次催要,被告胡守俊仍未还款。经庭审询问,原告任凤翔所主张的利息系按照利率每月2分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凤翔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微信、短信的聊天记录》以及被告胡守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任凤翔按照借款约定将7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胡守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胡守俊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任凤翔按照月利率2分主张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守俊应偿还原告任凤翔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支付按照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任凤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守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凤翔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2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即831元,由被告胡守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佳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