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古文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文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文辉,男,1990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古文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9线从华城镇往潭下镇方向行驶,途经239线1KM+85OM(即华城镇塔岗村社岭下)路段时,碰撞到横过公路的黄某,造成古文辉受伤、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古文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1。经五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古文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古文辉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文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文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古文辉有自首情节,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文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