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397号原告:黄某,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姜某某,女,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雨彤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依法分割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认识时间不长,接触不深,结婚草率。婚后,被告行为不检,不尊重原告父母,家庭责任感严重缺失。双方自2016年4月起分居至今,和好无望。原告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姜某某辩称,并没有不尊重长辈,是原告误解了。女儿功课平时都是其辅导的,房贷也需要由其承担,自己对家庭也负责的。2016年10月,确实和同事出去旅游,但是并无不检点的行为,只是通过这种方式来气原告,很希望得到原告的关心。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工作过程中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雨彤。婚后双方因家庭成员关系、经济支出等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于2016年6月起分居至今。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珍惜过往感情,积极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更加地珍视家庭,共同关心子女成长,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26shy;……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