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普与王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普,王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02民初1750号原告王普,男,汉族,1982年6月22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付光平,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传波,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生曲靖市人,住麒麟区。原告王普诉被告王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普的委托代理付光平、被告王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利率1%,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7日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写下欠条为据,并签字捺印。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支付过原告利息至2016年,具体数额和日期记不清楚了,另外我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下欠部份我愿意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身份。2、借条4份,用于证实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4份借条,被告在4份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分别载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于2015年2月15日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1%,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于2015年2月17日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为1%,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于2015年4月27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1%,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公民之间、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借款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38万元,2万元被原告扣为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提供40万元借款给被告,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8万元。被告辩称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年底,并于2016年8月左右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原告自最后一次借款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38万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普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普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借款本金38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传波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