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林萍、华文平等与李士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萍,华文平,杨锦英,华青青,华良誉,李士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553号原告:吴林萍,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受害人华巧山之妻。原告:华文平,男,1943年5月18日生,汉族,小学,个体,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华巧山之父。原告:杨锦英,女,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个体,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华巧山之母。原告:华青青,女,200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华巧山之女。原告:华良誉,男,200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华巧山之子。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宏,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萍、华文平、杨锦英、华青青、华良誉与被告李士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萍、华文平、杨锦英、华青青、华良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林萍、华文平、杨锦英、华青青、华良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和损失1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21时35分,被告李士宏驾驶苏A×××××(临)宝马牌小型汽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0KM+7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横向过公路的华巧山发生相撞,造成华巧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士宏的朋友张娟顶替李士宏来交警队投案。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士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巧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临)宝马牌小型汽车在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华巧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80000元;3、丧葬费28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损失5000元,合计6961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信息和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天长市铜城镇建设社区居委会证明等。李士宏未作答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要求查看保单原件,肇事司机系酒后驾车,我司仅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垫付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21时35分,被告李士宏驾驶苏A×××××(临)宝马牌小型汽车沿天长市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10KM+70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与由东向西横向过公路的华巧山发生相撞,造成华巧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士宏的朋友张娟顶替李士宏来交警队投案。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士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巧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临)宝马牌小型汽车在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身份信息和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天长市铜城镇建设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综合考量华巧山在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0元。(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天长市铜城镇建设社区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华巧山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南京市分公司认为李士宏系酒后驾车,其公司仅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垫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华巧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70000元;3、丧葬费25447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损失3000元,合计681567元。由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华巧山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费用及损失681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付110000元。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