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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代李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李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李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人代李元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公交站,登上一辆开往某某区某某城的某路公交车。后被告人代李元在公交车的前门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其放在随身的一个紫色斜跨内的2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代李元又来到公交车的中门附近,准备盗窃代某某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斜挎包内的财物时,被代某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李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李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李元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吸食毒品,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代李元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李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代李元尿检呈毒品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李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李元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李元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代李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李元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吸食毒品,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李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