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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军,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949号原告:李学军,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继文,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1719号。组织机构代码:61339621-2。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盛通路东首路北,注册号:370523200020226。法定代表人:宋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军诉被告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车公司)、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继文、被告机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鹏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6000元、利息56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爆配电柜等电气设备,合同价款为27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4万元的电气设备,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额为81万元。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376000元,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机车公司辩称,被告机车公司未与原告发生诉状中所称的业务,应当驳回原告对机车公司的起诉。被告石油装备公司辩称,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货款,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75000、利息5625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7份,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两组证据本身无法实现原告提出的金马机车系共同买受人、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21日对账单,被告不予认可,在形式上亦未经被告确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8张、维修更换单3张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在形式上亦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组证据上签字的人员与被告是否存在关系,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李学军以出卖人身份、被告石油装备公司以买受人身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作业车配电控制系统2套、含税金额为270000元,该合同尾部出卖人处由原告李学军签字确认、买受人处填写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并由宋文庆以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东营区耀宇电器灯具销售中心以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代开增值税发票3张(01194620、01194621、01194622),金额均为270000元。为此,2014年3月31日由高继宗个人账户向李学军个人账户转入现金81000元,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向案外人东营区耀宇电器灯具销售中心账户各汇转款项162000元,2016年2月5日由宋文庆个人账户向李学军个人账户转入货款300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石油装备公司以向案外人东营区耀宇电器灯具销售中心账户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96500元;同日,被告石油装备公司通过宋文庆个人账户向李学军个人账户转入货款2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7份、代开增值税发票3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合同买受人是谁的问题?2、买受人已支付款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关于焦点问题1,涉案合同买受人的确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买受人: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章处明确记载:“买受人: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因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权利系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当然地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买受人记载为本案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作出的宋文庆系机车公司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机车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宋文庆与机车公司之间关系以及宋文庆是否构成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等的证据,而庭审能够查明的事实是宋文庆系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石油装备公司在买受人处签字理所当然,石油装备公司也应当承担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以上陈述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交合同落款处印章的问题,该印章载明的内容为“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被告机车公司否认该公司具有该枚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印章为真实,此印章也仅为检验用章,而并非该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内容印章的真实加盖无法传递或表达出被告机车公司有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且原、被告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有依据真实买受主体明确、真实记载合同买受人的权利,原告却不在合同中将其所述机车公司列为买受人,亦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合同签订时宋文庆就是代表机车公司与原告商谈并签订合同,宋文庆就是机车公司工作人员”,在买受人处只有宋文庆个人签字却无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假设原告所述属实,其提交证据却显示合同履行中买受人的义务均由与交易无关的主体即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完成、由他人为原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亦均为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原告所作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对应;假设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将自己所述真实买受人机车公司记载为石油装备公司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机车公司系合同买受人,证据不足,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原告作出的被告机车公司系涉案合同共同买受人的陈述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2,买受人已支付款项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的已付款数额为531500元、尚欠2785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对于2017年4月7日宋文庆个人账户向李学军个人账户转入货款23500元是否系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支付原告本案货款存在争议。原告称该23500元系被告机车公司为其它案件支付的款项、非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被告机车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系由其支付或由他人代其支付,被告石油装备公司认为该款项系由其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宋文庆的账户支付的本案货款,在欠付原告款项数额中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机车公司对该笔付款及原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体现2017年4月7日款项与被告机车公司存在关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被告机车公司向其支付的他案款项或指示他人代其履行的义务;被告石油装备公司称该款项系由本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的款项,宋文庆系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涉案买卖合同由宋文庆代表公司签订、办理,该款项的支付有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在案佐证,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所作由其公司支付的陈述能够成立,该款项应作为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支付款项从本案欠付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55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石油装备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石油装备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石油装备公司未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55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所持书面合同为2014年3月签订,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为预付30%、货到付60%、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余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货款81000元、2015年1月8日收到货款162000元,该两次付款数额与原告所持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数额均相吻合,是买受人对该合同付款义务的履行。此后,买受人又在2015年1月12日、2016年2月5日共支付货款192000元。综合本案付款情况,原告所持书面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买受人石油装备公司已经完成。原告所称金额为540000元的合同系口头形式,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以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出的二被告系关联公司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军货款2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被告东营蒙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小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鑫彤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