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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余于福、田少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于福,田少军,何修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于福,曾用名余于堂,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5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少军,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何修洲,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于福、何修洲、田少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闽04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于福、田少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田少军伙同余于福乘坐由何修洲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汽车从三明往明溪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06+339km+086m处时,被告人田少军用事先由其购买的凶器弩射杀路边的一只狗,待狗失去活动能力后由被告人余于福下车将狗拾捡上车,后被狗的主人即被害人邓某发现并报警。经明溪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告人田少军、何修洲、余于福所盗窃的被害人邓某的狗价值为人民币420元。被告人何修洲、余于福于2016年12月22日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田少军逃走后于2017年2月10日在莆田市涵江区火车站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查、辨认笔录,作案工县弩及针筒的照片,关于弩的工作说明,明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土狗的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余于福、何修洲、田少军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弩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2010]360号)明确规定,弩是一种具有较强杀伤力的器材,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弩为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被告人余于福、何修洲、田少军三人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经商量后,在三明经明溪方向的省道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机用弩射杀家禽,其行为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于福、何修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于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修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的弩及针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余于福、田少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于福、何修洲、田少军犯盗窃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于福、田少军和原审被告人何修洲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余于福、田少军、何修洲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上诉人余于福、田少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时   杰审判员 黎建泉审判员徐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雅婷  (代)附:本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微信公众号“”